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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A0004版:时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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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样的生命缘何不同“价”
“回家有奖”太寒心
世上本无“钢铁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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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25日     收藏 打印 推荐 朗读 评论 更多功能 
一样的生命缘何不同“价”
  在重庆同一条街上,搭乘同一辆三轮车,3名花季少女同遭车祸丧生。然而在给付赔偿时,其中的2名死亡少女因系城市户口,分别获得了20余万元赔偿;其中1名死亡少女因系民工子弟是农村户口,得到的赔偿却不及有城市户口的同学的一半。(1月24日《中国青年报》)

  在此之前就已出现过多起“同命不同价”的赔偿案件,而这种“城乡有别”的判赔依据,无一例外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这个《解释》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那么看来,既然国家法律都支持“同命不同价”,则对民工子女只能给予“农民标准”的赔偿,也算是严格意义上的依法办事了。

  针对这起“同命不同价”赔偿案件,有关人士明确指出:“死亡赔偿金”应被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而不应简单等同于对生命、人格的赔偿,甚至可以部分地理解为对死者劳动力价值的赔偿。

  对这样的解释我不禁要问:假设某农村户口居民是身价亿万的老板,对他的劳动力价值是按“农民标准”计算呢,还是按其实际的劳动力价值计算?倘若仍按“农民标准”计算,其劳动力价值又怎样体现?进一步说,一个农民企业家与一个城市工薪者的劳动力价值,到底孰大孰小呢?

  以此可见,“同命不同价”的赔偿政策,既没有尊重生命的平等价值,也没有尊重劳动力的实际价值,而仅仅是在认定“身份价值”——因城市居民身份价值“高”,就该获得最高额度的赔偿;因农村居民身份价值“低”,便只能获得最廉价的赔偿。当然,笔者并非就以为对城市的死亡居民赔偿多了,而是说,绝不应该对农村死亡居民的赔偿故意“等而下之”。

  在生命赔偿问题上,法律强调“城乡差别”,不仅忽视了公民权益的平等性,也漠视了公民生命的平等尊严。这样下去,便将进一步加剧人群结构的尊卑分化,导致农民的身份地位在城市居民心中“贬值”,甚至还可能有人以为农民生命“便宜”而任意糟践。

  随着我国“城乡二元结构”模式的愈来愈模糊和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国家的赔偿法规也该尽快加以修订,取消生命赔偿问题上的“城乡有别”,使那些遭遇不幸的人,都能以“公民”身份获得一视同仁的对待——这是所有生命的价值要求,更是公民社会的人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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