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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4月3日     收藏 打印 推荐 朗读 评论 更多功能 
《南方日报》2日刊文——
余振东判刑12年之解读
  “内鬼”

  利用内部漏洞作案的原行长余振东终获刑,该案的“二许”在美国的审判仍存悬念。建行新兴支行3000万元票据诈骗案也有银行内部人员被捕,一起涉及千万公款的案件,嫌疑犯更是财税结算中心职员……

  如此金额巨大的案件,均是或者疑似“祸”从内起,金融财税领域警钟长鸣!

  4月1日下午,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和“挪用公款”两项罪名对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原行长余振东作出有期徒刑12年的一审判决。

  余振东是我国政府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中美关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后,首个被从国外押解回国并绳之以法的外逃贪官。

  作案

  余振东于1994年成为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副行长,并继许超凡、许国俊(另案处理。许超凡、许国俊二人本文以下合称“二许”)之后成为银行行长。法院审理认定,早在余振东成为副行长之前的1992年,余就开始与“二许”合谋实施经济犯罪。

  法院认定:余振东伙同“二许”违规占用省辖联行账户的大量资金使用,并伪造有关账册平账,贪污公款8247万美元占为己有,用于其在境外设立的私营公司。

  同时,余振东还伙同“二许”假借企业向中国银行开平支行申请贷款的名义,套取巨额银行资金的手段,挪用巨额资金合共美元132412540元、人民币273126218.8元、港币2000万元用于其在境外设立的私营公司的经营。

  此外,余振东伙同“二许”等人用侵吞挪用的巨额公款在境外设立私营公司,从中获得公司分红等非法利益共67302859.85港元,全部用于个人炒卖外汇、股票及赌博等个人消费。

  出逃

  案发后,余振东与“二许”于2001年10月12日经香港逃往加拿大、美国。

  三人出逃之后,监察部、公安部、审计署的办案人员,成立了“10·12”专案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10月15日开始对开平案立案侦查。中国司法部随后向美方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移交

  2004年2月,余振东被美国内华达州法院判处144个月(12年的监禁),并于4月16日被移交给中方。

  根据余振东此前与美方达成的辩诉交易协议,协议所描述的保证要求是:假如余振东在中国被起诉的话,应当被判处不超过12年刑期的有期徒刑,并不得对余进行刑讯逼供和判处死刑。江门中院昨日宣布的对余处以有期徒刑的期限恰好是12年。

  移交协议成“免死金牌”?

  中大法学院教授慕亚平认为:中方实现余振东归国受审必须遵守符合国际惯例的承诺死刑与有期徒刑之间的退与进。

  问:我国《刑法》规定贪污人民币10万元就可以判处死刑,涉案金额已经高高越过这一“门槛”的余振东并未被处极刑,中、美和余三方签订的协议是否起到了“免死金牌”的作用?

  答: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领域,在谈论国际法问题上采用国内法的标准进行衡量是没有意义的。

  “死刑犯不予引渡”是世界各国遵守的国际惯例,中方要实现余振东归国受审的目的,必须作出符合国际惯例的承诺,并在此后的国内审判中遵守这样的承诺。

  中美双方的司法理念是有差别的。尽管美国人认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人的价值仍然高过财产的价值,因此美国并未给经济犯罪设定死刑;而中国人对“公有财产”有自己的评价体系,因此中美双方对职务犯罪的认识无法完全一致。余振东“免死”是客观结果,但“金牌”是无从谈起的。

  问:有人认为,此案判决结果是“罪与刑的失衡”,老百姓在感情上也难以接受。“逃到国外就意味着逃脱一死”,这也等于是给贪官指出一条“明路”。请问慕老师意见。

  答:贪官为什么出逃——他们认为“跑出去就安全了”。事实上,阻碍我国顺利追逃的,除了国内外对“公职犯罪”的不同认识外,部分国家随意扩大所谓“政治犯”的范畴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原则上将公职犯罪人员排除在“政治犯”之外。中方提出余振东涉嫌“贪污”和“挪用公款”两项罪名,在国际社会特别是美国人看来,也属于典型的“刑事犯罪”。双方过去的重大分歧基本扫除,能够起到遏制外逃行为的震慑作用。以我国历史上多次发生的劫持民航客机为例,自从周边国家和地区开始将劫机人员返还中国后,这类事件已经几乎绝迹。

  问:从严格意义上说,余振东经由美方移交中方,是双方司法协助的结果,也是政府谈判达成的妥协。如果可以这样认为,这种“妥协”是否具有国际法以及国内法的法律基础?

  答:是一种“妥协”,而且是中美双方的妥协。各国的司法体制不同,各国的主权都应当受到尊重。余振东跨出国门那一刻,余振东案件就不是一个国家所能解决的事情了。

  国际社会每个成员都有遵守国家之间打交道规则的义务,没有哪个国家可以在国际社会为所欲为。刚才已经说过,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领域,站在哪个领域就谈论哪个领域中的问题。《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国际法的法则,《中美关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是双边共同遵守的规则,我国的《引渡法》是国内法的基础,至于中、美、余“三方协议”,是一个针对性较强的实施办法。

  总之,国际问题需要双方谈判,需要相互妥协,不妥协只能是“一厢情愿”,要想余振东归国受审必须妥协。事实上,我们的妥协依然实现了“惩治犯罪”的目的。

  余振东案的“样本”意义

  问:余振东归国受审,被看作是我国通过对外司法协助打击外逃贪官取得的“重大突破”。慕老师如何理解所谓“重大突破”?

  答:余振东是第一个由美方人员押送移交中方的外逃贪官。余振东归国受审是中美双方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中美关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的标志性事件。考虑到美国在国际社会中的特殊地位,双方的首次司法协助可能成为今后中国对外司法协助的“样本”。

  无论是对华友好的还是不友好的,很多国家都把美国看作“头儿”。我们进行WTO谈判的时候,把美国人谈下来了,其他问题就都谈下来了。中美双方在此次司法领域的合作,同样具有“把门打开”的意味。一方面,这说明中方开始习惯于通过一个相对灵活的办法达到自己的目的;另一方面,一直壁垒森严的美国人也终于打开了一条口子。有了一个好的开头,其他的问题还可以慢慢往下谈。

  问:但还有一种声音认为,中方在作出不判处死刑等承诺之后,才得以把余振东“引渡”回国——这是美方对中方主权的变相干涉,客观上造成了对贪官的放纵,其负面效应也不容小觑。因此中方在余案中付出了高昂的“司法代价”。请问慕老师意见。

  答:这是一种目光短浅的认识。外逃贪官是回来好,还是不回来好?不把外逃贪官弄回来,我们根本无法行使自己的管辖权。在“回”与“不回”之间,我们实现了后者——美国人放弃了执行权,而中国人赢回了审判权,也就赢得了国际社会的尊重。

  实际上,美国人并没有越俎代庖做本来应该中国人来做的事。我们应该注意,美国人判决的是“非法入境”、“非法移民”及“洗钱”三项罪名,余振东的这些行为已经危害到了美国的安全,但我们指控和判决的是完全不同的“贪污”和“挪用公款”两项罪名,因此我们是在按照我们的制度和观点行使司法权。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主权仍然是独立的。

  治理贪官外逃的标与本

  问:贪官之所以能够外逃说明边境线上还存在有形和无形的漏洞。填补这些漏洞有没有好的建议?

  答:很早以前就有人提出过例如严格审查公职人员出国行为,有的地方甚至安排专人报关公职人员护照。

  但就个人而言,我反对通过限制个人自由的方式防止贪官外逃。贪官在暗处,监管在明处,防不胜防。历史上闭关锁国的时候,贪官污吏的赃银都变成了楼台亭阁,没听说有谁对外转移资金的,也没听说谁偷偷潜到了国外。必须承认,历史是不可能倒退的。

  贪官外逃以及追逃海外贪官毕竟发生在腐败形成之后,杜绝贪官外逃还是要标本兼治。开平中行上下三任行长,调动资金的能力超过了美国总统,说明相关制度有问题,腐败行为有土壤。当然,在无法实现最优的选择时,一些次优的做法仍然是有必要执行的,正所谓“惩治腐败要多管齐下”。    

  据南方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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