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通讯员 余法 本报记者 孙燕
余杭区的陈某驾驶着公司的车,去年9月一场小车祸,车子被损坏,交警认定:事故全部责任在对方。第二天,陈某所在公司与车辆投保公司定下维修费用后,便把车拖进修理场,好好整修了一番。
可等到陈某的公司再去找肇事司机时,司机蔡某不肯付了:“你去修车要经过我们双方确定的定损机构估价,怎么能自说自话,想修就修呢?”蔡某以此拒绝赔偿,陈某公司无奈,只得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蔡某赔偿维修费1.27万元。
蔡某在庭上仍持原见,不愿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应该赔偿陈某公司的全部车损,但鉴于车损在车辆修复前,没有经过蔡某的确认,也没有委托双方认可的专业鉴定机构评估,只与自己的车辆投保公司签订了保险定损协议书,显然协议书损失额对蔡某无约束力。在损失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陈某公司将擅自修车的花费作为损失额要求赔偿,依据不充分,昨天已予以驳回。
点睛:本案的焦点是陈某公司与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签下的定损协议确定的损失额,是否有效?众所周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双方的当事人,而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
而本案中,蔡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陈某公司损失应由蔡某赔偿,但其损失总额应由双方认可并签字确定,如对损失额有争议,应封存被损车辆,委托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或直接由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委托估价机构对车损进行估价,该结果对双方才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