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林丹
本报讯 昨天,我国政府门户网(中国政府网)全文刊发《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一条例将从今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同时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制定等情况,进行解释。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条例》就是根据著作权法的授权,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办法。
四道防线保护产权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条例》的保护集中在4个方面:
其一,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权利人作品,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二,保护为保护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采取的技术措施,这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这些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条例》不仅禁止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而且还禁止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这样的技术服务。
第三,保护用来说明作品权利归属或使用条件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等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条例》不仅禁止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也禁止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
第四,是建立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
简便处理侵权纠纷
由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往往涉及金额很小,在现实中缺乏通过行政或者司法程序解决的必要性。
为此,《条例》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
权利人认为网络上的作品侵犯其权利或者删除、改变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可以书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作品或者断开与作品链接;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权利人书面通知,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并转告服务对象;
服务对象认为其提供的作品未侵犯他人权利,提出书面说明要求恢复,网络服务提供者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还可以恢复与该作品的链接,同时转告权利人;
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
此外,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条例》还规定,因权利人滥用通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理限制合理使用
《条例》以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在不低于相关国际公约最低要求的前提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合理限制。
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将延伸到网络环境,《条例》规定为课堂教学、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目的在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合理数字化的作品。
同时,《条例》结合我国实际,规定了两种法定许可:
其一,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使用权利人作品的片段等,由法定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支付报酬。
其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征询权利人的意见,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
明知侵权而链接属侵权
而对于作品传播的中间环节——网络服务提供者,《条例》也有所规定。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对象提供侵权作品的行为,往往不具有主观过错。为此,《条例》规定了4种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
一是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的,只要按照指令提供服务,不对作品进行修改,不向规定对象以外的人传输,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为了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信息向服务对象提供的,只要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影响提供作品网站对其监控、并根据该网站对作品的处置而做相应处置,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只要标明是提供服务、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明知或者应知存储的作品侵权、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删除侵权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作品侵权仍链接的,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