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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B0015版:财富·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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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25日     收藏 打印 推荐 朗读 评论 更多功能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公开征求意见
规范类券商也可集合理财
  证券公司可在境内募集可自由兑换的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规定的金融产品;集合理财投资范围放宽,可投资于股票、债券、基金以及证监会核准发行的其他证券,还可投资于由该证券公司担任保荐机构的股票或者其他证券,但不得超过该计划净值的7%。

  业界期待已久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今起至本月底,正式对外公开征求意见。《细则》放宽了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范围,并为证券公司作为QDII投资境外金融产品预留空间。据悉,征求意见结束后,《细则》将会尽快正式发布执行。

  2004年10月,以《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发布为标志,券商集合理财试点正式启动。此次发布的《细则》无疑意味着由“试点”到“推开”的实现。与《通知》相比,《细则》未对规范类券商从事集合理财业务设置禁止性规定。据悉,下一步,证监会将会根据情况,择机由创新类券商向规范类公司推广。

  《细则》对集合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也进行了详细界定,并预留创新空间。由于近一段时间证券市场发生较大变化,资产证券化产品、权证等产品创新和新的投资品种不断涌现,以前有关规定的投资范围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需要。为此,《细则》拓宽了集合理财的投资范围,明确规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于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其他证券”。

  值得注意的是,《细则》还明确:经批准,“证券公司可以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境内募集可自由兑换的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规定的金融产品。”据了解,此项规定就为今后境内券商跻身QDII行列留下了口子。而境外投资的管理方式、托管方式、登记结算方式等,都将由证监会另行规定。

  针对创新试点券商在集合理财业务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细则》对产品的投资范围还做了许多详细规定。比如,集合理财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申报金额不得超过该理财计划的总资产;集合理财计划的资产也可投资于由该证券公司担任保荐机构的股票或者其他证券,但单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对此类证券的投资,按证券面值计算,不得超过该计划净值的7%,而此前市场一度流传的比例是10%。此外,《细则》还强调,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债券,不得用于买断式回购。

  为保证理财计划的流动性,《细则》还规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个开放日申请退出的金额超过该计划资产10%时,计划管理人可以暂停接受超过部分的退出申请或者暂缓支付超过部分的退出款项,暂停或暂缓期限不得超过20日。

  为增加理财计划的透明度,根据《细则》的要求,计划设立后,计划管理人、托管机构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该计划的管理报告和托管报告;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净值或其他收益率指标应当至少每周在计划管理人及托管机构网站上公布一次,并接受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审计,审计意见应公开披露。     全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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