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是演员张钰出示包括性爱录像在内的20多份录像带、录音带,以及4份“保证书”,称与多名导演、制片人、演员有过性交易;接着,写“保证书”承认“强奸未遂”的副导演陈友旺出来喊冤:自己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写下的“保证书”。
类似的事件,隔三岔五就会有一起。因为看到得太多,因为几乎每次都不了了之,所以,对大众而言,与在偷窥中得到娱乐相比,真相或结果似乎反而并不重要。然而,这次,当“所有角色都由身体换来”的“真相”从张钰嘴中脱口而出的时候,我想,恐怕很少有人再会仅仅用娱乐的眼光来看待这一事件。
当我们用法治的眼光观察这一事件的时候,会发现这一事件透露出的诸多犯罪线索。紧盯这些犯罪线索并在适当的时候介入,是司法机关的职责。
比如张钰出示的4份“保证书”,行文大致相同:“我,某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剧组宾馆,对张钰强暴未遂,为了使张钰不告发我,特保证如下:保证以后再不侵犯她,保证对张钰的演艺事业负责到底。”稍有不同的只是,在其他“保证书”中,“强奸了她”代替了“强暴未遂”。
作为一种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强奸行为不仅是对被害人的侵害,同时也是对社会秩序的侵犯。如果确有强奸的事实存在,作为被害人张钰,是没有权利同侵害人“私了”的。“保证书”中所谓“对张钰的演艺事业负责到底”的承诺,并不能免除侵害人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到底有无强奸事实发生,是否有人该为此承担责任?司法机关的职责以及拥有的侦查手段都决定了,它应是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的不二人选。
再比如,谈到录像带显示的某著名导演和坐台女子小霞发生性关系,张钰说,“我承认我很现实”,并作出如下解释:尽管该导演多次暗示自己,但因为他当时手里没有戏,所以她并不想与他发生关系,可又不想放掉这个导演,于是便给他找来小霞,“但我还是付出了,起码付出了金钱”。
自己花钱请来坐台女子,让她和导演发生关系,这是什么行为?这是典型的介绍卖淫。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此,以受害人身份出现的张钰,该不该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这个问题,也只有司法机关能回答。
当这一严肃的事件告别它本不应有的娱乐色彩,诸多犯罪信息敦促司法机关适时介入的时候,事件真相向我们走来的日子,也就不远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