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2日对工行逢大月“31日”不记息案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段先生的诉讼请求,但指出了工商银行存在未尽到告知义务的过错,判决被告工商银行负担80%的诉讼费。
此案中,段先生起诉称:2005年8月26日,自己在工商银行甘露园储蓄所办理了“7天通知存款”业务,后发现存款在“大月”的时候按30天计算,一年按360天算,这样一年下来利息被少算了。
而中国工商银行的代理人认为,段先生按照自己理解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自1965年开始,存款就是按每月30天、每年360天计息,逢大月“31日”那天,“30日”和“31日”视同一日计算利息。原告律师认可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利息计算方法,但是他认为银行的计息规则对储户不利。“整年、整月存取是不受影响的,像‘通知存款’这种按天计息,储户利益必然受损。”
据悉,按照1965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后有关业务处理手续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各类储蓄存款全年均按360天计息,即无论大月、小月和闰月,每月均按30天计算。
主审法官骞一欣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利率管理的法定机关,其对中国银行业计息规则通行做法的说明具有权威性。因此,本案所涉通知存款业务在储户存款期间跨越大月31日时,将大月的30日与31日视同一天计息的做法,可以作为交易习惯予以确认。被告依此确定计息天数并给付利息,应认为依约履行了利息给付义务。“另从公平衡量,由于被告在日利率计算上相应地采取年利率除以360天的计算方式,被告按一年360日计息不违反公平原则。”今年30岁的女法官骞一欣说,“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少计付其存款利息105.86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不过,这位女法官认为,工行发布的公告涉及计息规则的内容不够具体、明确,不能认为其已尽到告知义务,且电话查询方式不是告知的恰当方式。所以工行未适当履行告知义务,对争议产生负有一定过错。但此过错不应导致工行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利息给付义务。
基于对工行上述过错考虑,最终法院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案件受理费由段先生负担10元,由北京朝阳支行负担40元。
宣判后,朝阳法院还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送一份司法建议,指出工行存在的储蓄合同条款不明确、告知方式不适当等问题,建议工行认真调研,加以规范。
据新华社、北京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