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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28日     收藏 打印 推荐 朗读 评论 更多功能 
公交乘客摔断八根肋骨,法院终审判决——
受伤乘客获一般赔偿
  ■本报通讯员 余建文 王宁强

  

  坐公交车时意外受伤,乘客能不能按“消法”的赔偿标准来索赔?近日,宁波市中级法院对一起公交车车内乘客受伤案作出终审判决,作出了否定意见。公交车营运中,因为司机刹车导致乘客擦碰受伤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案的判决,为以后处理类似纠纷提供了参考。

  司机刹车乘客受伤

  2004年11月19日下午,某塑胶公司员工老吕在镇海乘坐541路公交车去火车南站。当车子行驶到南站附近十字路口时,司机突然紧急刹车,老吕被抛离座位,后背撞在一个座椅靠背上,后脑撞到扶手,随后摔倒在两米外的地板上,左胸8根肋骨骨折。老吕受伤后,先后转送三家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构成9级伤残。

  一审法院判赔近19万元

  伤好后,老吕向法院起诉,要求公交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9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老吕投币乘车和公交公司达成客运合同,经营者应当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司机紧急刹车致使乘客受伤,要依据《合同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今年上半年,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和“消法”作出判决,老吕获赔近19万元。

  公交公司不服惩罚赔偿

  一审宣判后,公交公司提起上诉。公交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按照客运合同纠纷受理并无不当,但吕先生的具体损失不适用《消法》。理由是,在《消法》颁布后的《合同法》中对违约责任的追究如何适用《消法》有特殊规定,即只有“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才适用,以体现惩罚,其他情形则不适用。

  终审判决:惩罚赔偿有违公平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进行了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公交客运具有公益性质,是非纯粹的营利性企业。乘客以较低廉的票价与公交公司建立的客运合同关系,也有别于普通的以等价有偿为原则的营利性客运合同。原审法院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可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形下,仍使用带有惩罚性质的《消法》赔偿标准判处,有违公平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有关规定,判决撤销原审法院一审所作的民事判决,公交公司应赔偿吕先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9万元。此次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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