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19日下午,湖南姑娘成某乘坐从广州流花车站开往番禺市桥的301快巴被抢走手机,同时,这伙人大声吆喝司机停车给他们下车,该车司机便先后两次停车让这伙得手的歹徒下车。此后,成某状告公交车司机放走劫匪失职违约,历经广州市两级法院的审理,法官最终认为抢劫属于刑事犯罪,司机只有提醒等责任,没有当场抗击的义务。另外,法院判决公交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1月6日《信息时报》
法庭判决有损社会公德
□纪卓瑶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美德,是每个公民的应尽的义务,与乘客已构成合同关系的公交车司机咋就没了这个义务?即使认定公交公司和公交车司机无错,总也不该在法庭上生造有损社会公德的“法语”!
固然在劫匪处于强势,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情况下,公交车司机从全车乘客的人身安全考虑,迫不得已而“屈从于劫匪”,不能说有错。但从合同关系的角度讲,乘客买票上车后,作为公交公司代表方的公交车司机,确保将其安全(包括人身和财产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不仅不能没有这种义务,更是一种义不容辞的责任。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具体到本案,从事件的全过程来看,公交车司机除了“屈从”,被动地放走劫匪,我们丝毫未见其采取了那些积极主动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车上又没有装配电子眼之类的录像设备。显而易见,公交公司自身还是存在一定的瑕疵。
公交公司应主动承担乘客损失
□娄献忠
虽然我们不知道,这8名劫匪是否携带了短刀匕首之类的凶器,但在劫匪团伙可能铤而走险的情况下,司机停车放走劫匪,可能是一种无奈而又明智的选择。毕竟,手机诚可贵,安全价更高。
但笔者并不赞成法院关于“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判决。毕竟,乘客从买票上车时就已经和公交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事实是客观存在。公交公司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把乘客及其所携带的财产安全送达目的地。司机没有“当场抗击”的义务,并不意味着公交公司在事后没有赔偿乘客损失的责任。
在笔者看来,司机选择停车放走劫匪,事实上是在维护公交公司的利益。假如司机因“当场抗击”而受到人身伤害,公交公司肯定要为自己的员工承担医药费及其他善后事宜。从此角度来看,公交公司赔偿乘客手机被劫所付出的代价,要远远低于因司机“当场抗击”而可能付出的代价。法院的判决,其实让公交公司占了一个大便宜。
司机的职业是驾驶而不是“抗击”,公交公司的义务是安全运送乘客而不是违反合同。当两者因劫匪的出现而不可兼得时,公交公司就应该主动地承担乘客的损失。
道德高标准并非法律底线
□孟桢尧
司机为什么不把车开进公安局?放走劫匪居然还不算错?很多人肯定会这样想。我们总期待着见义勇为的出现,总在极力地弘扬道德的正义,却忽略了个体自身的法律素养,这实际上是一种“集体不理智”的行为。
此案中,司机同样属于受害者。司机出于自身及乘客的安全被迫停车,在当时的紧急情况,这是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因为司机不具备在面临刑事犯罪时立即反抗的义务,他的义务仅仅是民事方面的提醒责任。
我们可以在道德上对司机停车放贼的行为进行谴责,但不能说他有法律责任。道德与法律必须分清,见义勇为属于道德范畴,具有更高的道德层次和思想基础,而法律则是一根公民都必须遵守的义务道德的底线。法律追求的是一种更广泛的公平正义,公众岂能将道德的高标准当成法律底线来对待呢?
此案真正的被告应该是公交公司和公安机关才对。保护乘客和司机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公交公司和公安部门的责任,公交车上公然抢劫而且被逃脱,这充分反映了治安的漏洞所在,防止犯罪发生的法治体系还不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