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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10日     收藏 打印 推荐 朗读 评论 更多功能 
受贿者落马 行贿者逍遥
医药回扣背后的问号
  商业行贿者=证人?

  医药购销领域不少商业贿赂犯罪卷宗中,在一长串行贿者名字前面,有一个身份前缀--证人。

  在重庆查处的某骨科医院集体受贿案中,十多名医药销售商的证言成为该案的关键证据:“在推销骨科器材时,我明确告知时任医院副院长郭明均,公司将按照‘经销行规’给医院回扣,回扣的比例是销售金额的40%,医生和院长各20%。”重庆宏宝公司业务员袁春英说,“每次都是我拿着销售发票回公司提出回扣,然后按‘行规’分别交给院长和创伤科主任。”

  重庆方威公司的业务员刘丽华在法庭上证实:“我与郭明均副院长洽谈了在其医院使用我公司医疗器械,依‘行规’将按照销售金额20%付给院长回扣的事,并先后给其10万余元回扣。”

  “一次偶然机会,我得知医院拟定购CT机、医院几位院长正在南京参加医疗器械博览会的消息,我立马赶到南京请几位院长吃饭并送给他们500元的会务费,回来后我很顺利地签订了合同并收到货款,为表感谢我以拜年的名义分别送给正副两位院长2万元。”重庆正康公司销售经理蒋岱言当庭证实。

  ……在10多位医药销售商证词的支持下,法院判决该医院4位主要领导人和业务骨干犯有受贿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执行缓刑3年-5年。而这些作为行贿者的医药代表因证人身份免于受到法律制裁。

  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局长梁田介绍,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犯罪主要发生在药品、医疗器械设备的购销环节,医药经销商为了追逐利润站稳市场,通常以进院费、开发费、临床费、处方费、统方费、劳务费等各种名义给医疗人员行贿。

  ` 商务部的统计资料表明,仅药品行业作为商业贿赂的回扣,每年就侵吞国家资产约7.27亿元,约占全国医药行业全年税收收入的16%。

  谁给行贿者“避风港”?

  是什么给商业行贿活动提供了“避风港”?卢君认为,这主要是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司法“潜规则”所致。以往查处贿赂行为,主要从保证政务廉洁性出发,所以当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有着坚固的攻守同盟时,侦查机关最容易的突破口是行贿者,用减轻或免除对行贿者的处罚来获取受贿者犯罪证据,到了审判环节,行贿者往往以证人身份出庭指证受贿者。

  此外,我国法律轻“行贿”重“受贿”。比如,最低涉案金额不同,行贿1万元,受贿5000元;再如,受贿5万元以上要判有期徒刑5年以上,行贿5万元以上判有期徒刑5年以下。其实行贿者具有更大信息优势,更容易隐瞒犯罪。受到法律严惩的通常是受贿者,而背后的行贿者却很少受到严惩。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生龙认为,将这样的司法“潜规则”继续延用于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不合适,因为打击商业贿赂是以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主要目的,而在商业贿赂犯罪活动中起积极主动作用的多是行贿方,所以如果只注重打击受贿者而轻视对行贿者的追究,那么我们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专项斗争便难见成效。

  沿用这一司法“潜规则”,更为严重的后果在于放纵了行贿者的行为,可能致使其更加肆无忌惮地行贿。“因为医药销售代表、工程承包商等行贿者一旦被司法机关调查,他们就以提供医院领导等受贿者犯罪的证据作‘交换’而最终免于刑事追究,之后他们基于追逐商业利益最大化等诱因又可能继续进行商业行贿。”李生龙认为,“如此恶性循环,打击商业贿赂就像割韭菜,割了长、长了割。”

  商业行贿者应重点打击

  山东某医院纪委书记认为:“现有的医药流通体制不改,反商业贿赂行动并不能治本,即使能在医院内形成打击商业贿赂的氛围,让医护人员的不端行为有所收敛,但会不会转入‘地下’,以更隐秘的形式出现,就不好说了。”

  现行的“以药养医”体制使得医生和医药销售方有着内在的利益联系,直接促使行贿和受贿双方结成利益共同体。而“中国特色”的医药代表制度,则完全背离了学术推广的初衷,陷入扰乱市场的境地,危害医药市场的正常秩序。正如山东的药品经销商李先生所说:“目前整个医药销售行业还没有学会不贿赂生存,不给回扣一个药厂就要死掉。” 据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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