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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A0003版:每日新闻·时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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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嫖娼费计入受贿金额”的法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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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24日     收藏 打印 推荐 朗读 评论 更多功能 
“嫖娼费计入受贿金额”的法治意义
  曾经是浙江省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温某,一个曾立志决不向钱伸手、自称很讲原则的干部,却在物质与女色的诱惑下,突破了道德和法律的底线,因犯受贿罪被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这不仅是丽水市检察机关查办的第一起将行贿人支付的嫖娼费用计入受贿金额的受贿案,在浙江省检察机关办的案子中也堪称首例。

  ——1月23日《检察日报》

  

  《刑法》所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仅是贪污、受贿的显性特征,但大量的“贪污”、“受贿”呈现在人们面前的却是隐性的,或不被人们所关注,或因构不成犯罪,得不到相应的制裁,或因司空见惯而被人们视为习以为常。嫖娼费受贿就是“隐性受贿”,它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有关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理应构成受贿罪。

  在反腐新形势下,受贿方式也告别了直接接受金钱等财物的“初级阶段”,开始呈现多样化、隐性化的新特征。

  “嫖娼费计入受贿金额”的法治意义就在于,它将“隐性受贿”显性化了,真正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这也表明,受贿方式在升级,反腐手段同样也没有落后,魔高一尺道更要高一丈,彰显司法实践的进步,具有积极的警示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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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江晚报 每日新闻·时评 A0003 “嫖娼费计入受贿金额”的法治意义 2007-1-24 48257178002CE1734825726C0022C328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