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永春 娄炜栋 余雯雯
本报讯 小区里,地面公共停车泊位和按标准建设的自行车库归谁所有?又由谁负责管理?原定为绿化的地块被用来其他用途,业主应该参考何种政策来维护权益?
昨天,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杭州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将从3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条例对配套设施的使用和管理等内容进行了明确,以上的这些问题,业主都能在该条例找到答案。
据了解,该《条例》也是国内第一部关于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停车难引起的纠纷
月月都有
一说到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地面公共停车泊位是很多业主所关注的焦点中的焦点。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一些物业管理比较成熟的小区,有地面和地下车库,但是很多开发商仍旧把地面停车泊位租卖给业主,以此来获取一些利益。
记者在松木场社区采访时,不少居民都说,现在小区停车位紧张,究竟让谁停让谁不停,社区只好通过收费来决定。但他们想不通,究竟这些地面停车泊位的所有权属于谁?而小区保安说,每个月因为停车难而引起的各类纠纷起码有七八件,他们也很无奈。
《条例》二十三条规定:地面公共停车泊位、按标准建设的自行车库属于居住区全体业主所有,由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全体业主。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可以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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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面公共停车泊位本来就不是开发商造的,所以开发商想要收取一些建设费用其实是不对的。要收也只能收取停车的物业管理费用。”杭州市建设委员会是该条例的执法主体,市建委张良华副主任解释称,虽然所有权是属于所有业主,但实际还是要根据社区等承担车位管理的相关部门或单位来操作,所以目前很多社区制定一些相应的政策来缓解停车难的问题也是可取的。
杭州市建委张良华副主任表示,《杭州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将从3月1日起开始实施,也就是说2007年3月1日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居住项目,按照土地出让时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配套设施建设意见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配套设施的权属也按照当时的规定办理。
百米空地作何用
意见难统一
体育场路某社区,因为楼前一块面积约100多平方米的空地是改建成停车场还是改建绿地,居民和社区意见不一,矛盾甚至一度激化。
原来,这个社区的其中一幢居民楼前曾经有一幢2层楼的居民过渡房,2006年底,这幢过渡房终于被拆掉了,但是拆掉后的空地作什么用好?社区认为,随着小区居民的私家车逐渐增多,小区停车成了问题,既然“腾”出了空地,就划出一块建停车位,但社区把这个意见一公布,立即遭到了90%左右居民的反对。
大家认为,小区应该有足够的地方作为绿化和健身场地,应该恢复原有的绿地和活动场所。另外,居民认为,社区建这个停车场肯定是要出租给有车的人来停车,这样不是变相牺牲居民的利益来创收吗?
这个事后来闹到了街道,经过多方协调,社区在造了绿地活动场的同时,也划出了一条停车位,且暂时不收费,这场社区空地风波才算得以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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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条例最大的特色就是具有了法律效力。”张良华介绍说,居住区的配套设施建设关系到各个部门,并且相关法规都已经非常明确,有了这个条例无非就是把最后一道关卡,让各个部门责任到位。
“《条例》中规定,开发建设单位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签订《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不要小看这个合同,它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强制性合同,如果不按照合同办,就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张良华称,有很多开发建设单位会把一些社区用房等配套设施出租或出售,《条例》明确规定。如果有该行为,除了没收违法所得外,还要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何要出台《条例》
据介绍,2004年《行政许可法》施行后,建设部取消了居住小区综合验收项目,对配套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缺乏法律依据。住宅区配套设施涉及农贸市场、教育、城管等多个部门,情况比较复杂。而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标准、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等问题,影响居民生活,引发许多矛盾,居民投诉较多。然而,目前国家技术规范上只对一些技术指标作了原则性规定,现行的房地产法律法规对住宅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出台《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是希望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中的问题。
●有关配套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住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设施,包括配套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建筑。配套基础设施是指居住区内的道路、公交、燃气、供水、排水、环卫、绿化、电力、通信、路灯、有线电视网络等设施;配套公共建筑是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服务、行政管理、基本单元服务、商业服务等设施。
●配套设施建设的监管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合同应当明确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开工及竣工期限、分期交付使用的批数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完成配套设施建设。
●配套设施建设的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 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应当无偿交给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不得出租、转让或者抵押,由民政部门监督使用。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居住区全体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