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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4月7日     收藏 打印 推荐 朗读 评论 更多功能 
“自公告之日起”应从次日算起
商标局24年陈规被判有误
  京华时报供稿 近日,在一起商标纠纷中,北京市一中院认定国家商标局沿用24年的商标异议期计算方法有错误。

  2003年,上海金禧木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卡宾CPT及图”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初审,该商标于2006年1月21日刊载于《商标公告》。对此有异议的杨某于同年4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国家商标局收到异议申请后,认为商标异议应从商标公告当日起算的3个月内提起,杨某提交异议申请材料的日期已经超出法定异议期限1天,遂做出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此结果不服,杨某告上法院。国家商标局在法庭上称,商标法对于商标异议期间的起算时间做出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即异议期间应当从“公告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非从公告次日开始计算。商标局还表示,自1983年以来,该局一直是以这种方式计算期间。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应当充分保证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行使救济权的期限。民诉法第75条规定,期间的起算不应包括期间开始的时和日。国家商标局将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的当天作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期间的第一天,并以此计算异议期,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商标局对杨某做出的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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