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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A0002版:每日新闻·时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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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9日     收藏 打印 推荐 朗读 评论 更多功能 
“国家赔偿”后,要查责任人
  1998年,贵州一名83岁老人死亡后,他的儿孙们被指为杀人凶手,在高涨的民愤压力下,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对他们判刑。今年6月法院认定老人的3名儿孙无罪。3名受害者获63万元国家赔偿。下一步,受害者准备控告民警当年刑讯逼供的行为。

  ——(9月8日《东方早报》)

  

  三名受害人得到了国家赔偿,诚然让我们感到欣慰,但是,当年办理该案民警涉嫌对被害人刑讯逼供等责任也应当依法追究。

  对冤案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惩治,一是可以对被害人起到精神安抚的作用。正如“弑母案”受害人所说:“我们找出冤案炮制者的信念一直没有变。”受害人能看到当年刑讯逼供的民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肯定比抚慰金的效果更好;二是1995年开始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对刑事赔偿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追究公务人员的个人过错,这是遏止公务人员滥用职权的一项有效手段。

  受害人声称他们控告警察知法犯法“决心坚定”,并已“着手搜集证据”。但是,办案民警刑讯逼供是在一些特定的场合发生的,作为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根本没有能力在受到刑讯逼供时收集证据。我国也没有实行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事后审讯人员估计也不会承认自己或互相指认有刑讯逼供行为。对于这起多年前发生的涉嫌刑讯逼供犯罪的行为,受害人自己去调查取证肯定会遇到极大障碍。

  我国《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属于检察机关管辖。检察机关查办这类案件,其目的就是贯彻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该对这起“天字号冤案”的原因主动展开调查,让冤案的炮制者得到应有的惩罚,还杨宗发一家乃至整个社会一个公正。

  读稿者说

  “国家赔偿”,国家拿什么赔偿?自然是纳税人的钱,是老百姓的钱。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这个规定,是对国家利益的保护,也是对纳税人利益的保护。试想,如果该案中搞刑讯逼供的有关人员可以逃脱追究,那么,不但是对案件中的受害人的不公平,也是对所有纳税人的不公平——他们犯了罪,害了人,损害了司法信誉,难道还要“国家”替他们埋单不成?        戎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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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江晚报 每日新闻·时评 A0002 “国家赔偿”后,要查责任人 2007-9-9 48257178002CE1734825735000479C99[B1-戎国强];钱江晚报a00022007-09-0900035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