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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A0010版:每日新闻·传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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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27日     收藏 打印 推荐 朗读 评论 更多功能 
医院经销商不服上诉
“齐二药”索赔案二审开庭
  新华社广州8月26日电  “齐二药”假药受害人向医院、药品经销商和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索赔一案26日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二审。

  2006年4月19日起,11名患者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下简称中山三院)接受治疗时被注射了后被认定为假药的“齐二药”亮菌甲素注射液,其中9名患者相继离世。11名患者或遗属2007年将中山三院告上法庭,后法庭又依中山三院申请追加齐二药公司、广东省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医保公司)、广州金蘅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为系列案被告。

  广州市天河区法院2008年6月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定齐二药公司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中山三院等其余三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需赔偿原告3508247.46元。原审原告周某等、中山三院和医保公司三方分别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原审原告周某等的代理人在二审中提出,原审判决书存在一处事实错误,将已获医院认定的医药费48371.5元误作28173.3元,希望法院予以更正,其余当事人未对这一事实提出异议。

  中山三院和医保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存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中山三院提出,原审法院拒绝在此案中适用《药品管理法》,模糊了医院与其他被告在性质及义务上的区别。中山三院认为,其作为国家出资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是非营利医疗机构,虽然医院使用的药品存在进货与出售的差价,但差价是政府规定的,目的是补贴政府投入不足、维持医院正常运作,因此,医院不应被视作药品的经营者,医院在使用药品的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中山三院请求法院改判其不需承担责任。

  医保公司则提出,此案中包含有医疗侵权和产品侵权两重法律关系,原审法院简单适用连带责任原则是不恰当的。法院应当从可能造成患者死亡的四种原因,也即本身疾病、假药的使用、可能存在的医疗程序失当和放弃后续治疗中,明确因果关系,并以“按份责任”的原则判定原审4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份额。医保公司称,其愿意与其余3方原审被告,按照通过假药获利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作为被上诉人的原审原告均反对中山三院和医保公司提出的意见。被上诉人普遍认为,把医院视作非营利机构,只是主管部门从管理角度作出的界定,事实上,药品差价早已成为医院收入的主要来源,医院无疑是药品的经营销售者。有律师甚至举证说明,根据中山三院院长陈规划在该院网站上的介绍,药品收入已占到该院总收入的48.43%。

  被上诉人也不同意“按份责任”的说法,坚持认为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患者有权选择向药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原审被告之间可另行追偿。被上诉人强调,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上维护了假药受害人作为相对弱势者的利益。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中山三院和医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齐二药公司仍然缺席了26日的庭审。金蘅源公司代表迟到,未在庭审中发表任何意见。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法庭当日未按原定计划进行调解。此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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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江晚报 每日新闻·传媒 A0010 “齐二药”索赔案二审开庭 2008-8-27 48257178002CE174482574B100367486[A1-新华社稿≈B1-张亚文]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