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新华社北京12月25日电 公安部近日发布了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分别自2009年4月1日和1月1日起施行。
从这些新规定不难看出,便民为民的服务与管理体现在一个个执法行为的细节上。
“滞纳金”不准超罚款额
记者25日从公安部交管局获悉,将于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增加了对加处罚款上限的规定,杜绝了高额“滞纳金”。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没有对加处罚款的上限作出规定。实际执行中,一些当事人因特殊原因而延迟缴纳罚款,造成加处的罚款数额远大于原处罚款数额。
为解决这一问题,修订后的《程序规定》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增加了一条规定,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公安部政府网站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群众对此进行了热烈讨论,82%的意见赞成这样规定。
执法将更注重“教育”
交警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将进一步体现教育优先的执法理念,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修订后的《程序规定》明确了上述原则。为使适用口头警告的范围更符合各地的实际,还规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适用口头警告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细化措施,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增加了轻微违法行为适用教育、警告措施的具体规定。一是明确了轻微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二是明确了具体操作方法,规定对轻微违法行为,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纠正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后放行。三是增加了教育的形式和手段。四是明确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轻微违法行为的教育、提示方式。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手机短信、邮寄交通违法提示、通知车辆所属单位等方式,提醒机动车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
监控点要向社会明示
修订后的《程序规定》,要求进一步规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一些交通违法行为拍摄取证,已成为交通管理的一种重要执法手段。2008年上半年在纠正的各类交通违法中,采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的交通违法数量占总量的30%。为规范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的程序,解决一些突出问题,《程序规定》重点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使用环节做了明确规定。
——在设置地点上,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在设置要求上,规定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九种违法行为信息可以消除
修订后的《程序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明确了九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可以消除。
《程序规定》提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消除: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的;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是: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划定交通协管员工作范围
修订后的《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交通协管员可以承担的具体工作事项。
一是明确了交通协管员要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部分执勤工作。二是明确规定交通协管员可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交通安全宣传”、“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接受群众求助”等5项工作。三是规定交通协管员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