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为辞职
被迫签自愿放弃补偿协议
阿明,安徽人,已在杭州一家保安公司工作了7年。
去年12月1日,他因家中有急事提出辞职,并递交辞职申请,内容为“本人因家中有事,已无法继续从事保安工作,我在公司参加工作期间的工资、休息日加班费、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加班费已全部结清,本人自愿放弃实体权利,与公司已无任何经济纠纷。现本人自愿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望给予批准。”然后,阿明领了钱就回老家了。
两个月后,阿明与别人聊起辞职的事,才发现自己吃了大亏,因为在职期间公司好几年都没有安排他休假,也没有给他买过保险,阿明越想越不对。
今年3月,阿明向原保安公司申请支付他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万余元,被驳回。阿明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保安公司辩称,当初是阿明自愿辞职的,而且申请中已经写明“自愿放弃实体权利,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现在他再来要钱不合理,不同意阿明的诉讼请求。
请问阿明的诉讼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朱磊律师解析:
一般情形下会得到法院支持,阿明与保安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从签订协议时的情形看是阿明出于急迫,从协议签订的内容看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内容显示公平,对阿明损害达2万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事由,但应在发生事由起一年内主张撤销,即阿明应在今年12月份前向法院主张撤销,否则即应按协议履行。
【法律连接】《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