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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0006版:淳安·生活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该条文的规定,行为人明知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系非法而故意为之。

  所谓“拘禁”,并不只限于将他人控制、扣押、关押于一定场所,从而剥夺其行为自由等有形、物理的强制方法,采取无形、心理的方法,诸如胁迫被控制对象、利用他人的羞耻心理或利用对方的恐惧心理,使其不敢逃亡的,同样亦属于拘禁行为。

  所以,被告人洪某以将被害人童某强行带走并控制为手段,达到向被害人索回债款的目的,虽然期间提供被害人吃饭、住宿,同时被害人基于自己所处的被拘禁现状,联系自己的家人偿还债款,但这并不能影响洪某某行为的性质,被告人洪某强行带走被害人童某的那一刻,其行为就违背了被害人的主观意识,使被害人人身自由受限,行动意识受阻。因此,被告人洪某尽管非法拘禁的环境较为宽松,但并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 任璀霞


钱江晚报 淳安·生活 g0006 2012-06-22 钱江晚报2012-06-2200010 2 2012年06月22日 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