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市民陈某拥有轿车一辆,2015年1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为一年,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如将保险车辆用于营业运输,造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2015年4月10日,陈某将该保险车辆出租给洪某,并收取了租金。当天洪某驾驶车辆为躲避对方来车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严重损毁。经修理花去修理费等费用共计8万元。
2015年6月,陈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投保时约定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而陈某将保险车辆用于租赁,属于营业运输性质,且汽车租赁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遂通知陈某拒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