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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0005版:桐庐生活

律师分析:

  第一,陈某与保险公司就保险车辆形成商业保险关系时,双方形成保险合同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成立生效。

  第二,本案中,陈某投保商业险,相关保险条款均系保险公司事先拟好、重复使用,且不允许修改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拒赔所依据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内容,保险公司负有明确告知和解释义务,且举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也就是说,本案中,保险公司如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就以上免除责任的条款尽到明确告知和解释义务,则以上条款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

  第三,本案中的保险车辆用于出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营业性运输呢?所谓营业性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服务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客货运输及其运输服务。也就是说,营业运输的构成要件中应当具备“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内容,但汽车租赁中,出租人仅仅是将车辆出租给承租人,并不提供驾驶劳务,根据以上含义,不属于营业运输。且从目前的相关规定看,营业运输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汽车租赁业务仅仅是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即可,而无需到相关部门办理营运证,从此也可以看出汽车租赁不属于营业运输。故本案中,陈某将保险车辆出租给洪某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营业性运输,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

  第四,陈某将保险车辆出租给洪某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呢?律师认为不能仅仅以保险车辆用于出租这一点来简单判断,应当结合保险车辆一直以来的用途,洪某租赁车辆的用途,租赁的具体情形等具体情况而定,如保险车辆一直是陈某家庭自用,洪某租赁车辆也系家庭生活自用的,则律师认为保险公司主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就有待商榷。同时,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且保险公司引以拒赔的条款系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律师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陈某将保险车辆出租给洪某使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律师认为,从目前情况看,保险公司以陈某将保险车辆出租给洪某使用,系营业性运输,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钱江晚报 桐庐生活 m0005 律师分析: 2015-07-24 钱江晚报2015-07-2400011 2 2015年07月24日 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