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影
阴影 阴影
第A0003版:每日新闻·视点
3  4  
PDF 版
· 干部任职、交流、回避有新规
· 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暂行规定
· 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
·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
收藏 打印 推荐  更多功能 
返回主页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上一期  下一期  
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主办      
3上一篇  下一篇4  
2006年8月7日     收藏 打印 推荐 朗读 评论 更多功能 
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
(摘要)
  第一章 总则

  规定意义

  第一条 为了推进干部交流工作,进一步优化领导班子结构,提高领导干部的素质和能力,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中央纪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纪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

  交流目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党政领导干部交流,是指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调任、转任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挂职锻炼工作另行规定。

  第二章 交流对象

  五种交流对象

  第四条 交流的对象主要是下列人员:

  (一)因工作需要交流的;

  (二)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

  (三)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

  (四)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及其他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党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

  县以上干部同一职位满10年必须交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在同一地区党政领导班子中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满10年的,应当交流。

  新提拔担任县(市、区、旗)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的,应当有计划地易地交流任职。

  第六条至第十条 略

  四种原因可不交流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交流或者暂缓交流:

  (一)离最高任职年龄不满5年的(属于必须交流的对象,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交流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第三章 交流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 略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略

  交流程序五步骤

  第十九条 干部交流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拟定交流方案,提出交流人选;

  (二)征求干部调出、调入单位意见;

  (三)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四)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与交流干部谈话,听取本人意见,做好思想工作;

  (五)组织(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条至第三十条 略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本版稿件均据新华社

3上一篇  下一篇4  
收藏 打印 推荐 朗读 评论 更多功能